(五)業主購房合同備案范本、業主清冊和物業清單;
(六)臨時管理規約;
(七)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資料;
(八)房屋銷售時公布的物業管理方案與承諾、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納明細;
(十)物業管理區域內根據規劃和住宅區域配套標準建設,未計入共有建筑面積進行分攤的車庫(位),且符合房屋登記條件,所有權人為建設單位的權屬材料;
(十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根據規劃和住宅區域配套標準建設,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車庫(位),且符合房屋登記條件,所有權人為全體業主共有的權屬材料;
(十二)物業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十六條
新建物業自移交之日起,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義務,承擔因服務不當致使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
新建物業移交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已經依法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二)原物業服務企業已經依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三)原物業服務企業已經依法與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進行交接;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主要依據下列文件:
(一)物業服務合同;
(二)管理規約;
(三)擬移交物業服務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
(四)原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應當移交的圖紙資料;
(五)建設工程質量法規、政策、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非新建物業應在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前十五日內,由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會同業主大會新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完成承接查驗工作。
第二十條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新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擬承接的物業服務項目進行綜合性的物業承接查驗,以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現有狀態;
(二)新聘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業主代表等相關人員成立物業承接查驗小組,由物業承接查驗小組確定物業承接查驗方案;
(三)物業承接查驗小組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四)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向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圖紙資料及電子檔案;
(五)物業承接查驗小組依據物業承接查驗方案查驗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
(六)物業承接查驗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詳細記錄。物業承接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項目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并由查驗人簽字,雙方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蓋章,并以書面形式明確有關問題的解決辦法、時限等,存在爭議的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記錄中載明。交接雙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
(七)物業承接查驗小組應當將查驗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八)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與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九)辦理物業服務項目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非新建物業承接查驗時應當移交下列資料:
(一)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內容進行移交,第(六)(八)項以外的內容;
(二)管理規約;
(三)物業服務項目檔案資料,包括反映物業服務項目實際情況的圖紙資料和技術檔案資料,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說明、運行情況記錄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服務收費、停車費等資料,公共能耗分攤辦法及收支情況資料,原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共用設備等所得收益的明細賬目和收支情況;
(五)由業主交納、原物業服務企業代收的公用水、電費資料;
(六)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維保協議;
(七)與物業服務和物業經營相關的合同及資料;
(八)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接收的以及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資料;
(九)其他資料。
物業承接查驗主要以核對的方法進行,除現場查驗、設備調試外,還可以采用觀感查驗、使用查驗、檢測查驗和試驗查驗等方法進行。
物業承接查驗工作應當首先對物業產權資料、工程竣工資料、規劃設計資料、設施設備資料等進行移交查驗,為物業服務項目的現場查驗奠定基礎。
物業承接查驗雙方應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第二十三條
現場查驗應當形成包括查驗時間、項目名稱、查驗范圍、查驗方法、存在問題、修復情況以及查驗結論等內容的物業承接查驗記錄,由物業承接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的內容、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項目的交接工作應當形成包括移交資料明細、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明細、交接時間等內容的物業服務項目交接記錄,由物業承接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物業承接查驗的檔案資料歸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由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保管,或者由被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保管。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十五日前,向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的領用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交接義務,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移交有關單位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不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現場檢查和驗收的內容,但建設單位應當將該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移交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九條
物業承接查驗中出現糾紛,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第三十條
物業承接查驗雙方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協助查驗,并有權委托公證機構對物業承接查驗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公證。
(六)臨時管理規約;
(七)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資料;
(八)房屋銷售時公布的物業管理方案與承諾、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納明細;
(十)物業管理區域內根據規劃和住宅區域配套標準建設,未計入共有建筑面積進行分攤的車庫(位),且符合房屋登記條件,所有權人為建設單位的權屬材料;
(十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根據規劃和住宅區域配套標準建設,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車庫(位),且符合房屋登記條件,所有權人為全體業主共有的權屬材料;
(十二)物業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十六條
新建物業自移交之日起,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全面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和管理義務,承擔因服務不當致使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
新建物業移交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
第十七條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已經依法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二)原物業服務企業已經依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三)原物業服務企業已經依法與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進行交接;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主要依據下列文件:
(一)物業服務合同;
(二)管理規約;
(三)擬移交物業服務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
(四)原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應當移交的圖紙資料;
(五)建設工程質量法規、政策、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非新建物業應在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前十五日內,由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會同業主大會新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完成承接查驗工作。
第二十條
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新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擬承接的物業服務項目進行綜合性的物業承接查驗,以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現有狀態;
(二)新聘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業主代表等相關人員成立物業承接查驗小組,由物業承接查驗小組確定物業承接查驗方案;
(三)物業承接查驗小組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四)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向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圖紙資料及電子檔案;
(五)物業承接查驗小組依據物業承接查驗方案查驗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
(六)物業承接查驗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詳細記錄。物業承接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項目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并由查驗人簽字,雙方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蓋章,并以書面形式明確有關問題的解決辦法、時限等,存在爭議的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記錄中載明。交接雙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電梯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
(七)物業承接查驗小組應當將查驗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八)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與新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九)辦理物業服務項目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非新建物業承接查驗時應當移交下列資料:
(一)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內容進行移交,第(六)(八)項以外的內容;
(二)管理規約;
(三)物業服務項目檔案資料,包括反映物業服務項目實際情況的圖紙資料和技術檔案資料,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說明、運行情況記錄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服務收費、停車費等資料,公共能耗分攤辦法及收支情況資料,原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共用設備等所得收益的明細賬目和收支情況;
(五)由業主交納、原物業服務企業代收的公用水、電費資料;
(六)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維保協議;
(七)與物業服務和物業經營相關的合同及資料;
(八)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接收的以及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資料;
(九)其他資料。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二條 物業承接查驗主要以核對的方法進行,除現場查驗、設備調試外,還可以采用觀感查驗、使用查驗、檢測查驗和試驗查驗等方法進行。
物業承接查驗工作應當首先對物業產權資料、工程竣工資料、規劃設計資料、設施設備資料等進行移交查驗,為物業服務項目的現場查驗奠定基礎。
物業承接查驗雙方應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第二十三條
現場查驗應當形成包括查驗時間、項目名稱、查驗范圍、查驗方法、存在問題、修復情況以及查驗結論等內容的物業承接查驗記錄,由物業承接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的內容、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項目的交接工作應當形成包括移交資料明細、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明細、交接時間等內容的物業服務項目交接記錄,由物業承接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物業承接查驗的檔案資料歸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非新建物業的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由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保管,或者由被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保管。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十五日前,向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的領用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交接義務,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移交有關單位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不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現場檢查和驗收的內容,但建設單位應當將該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移交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九條
物業承接查驗中出現糾紛,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第三十條
物業承接查驗雙方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協助查驗,并有權委托公證機構對物業承接查驗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