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物業交付期限屆滿為由,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
建設單位不得憑借關聯關系濫用股東權利,在物業承接查驗中免除自身責任,增加物業服務企業責任,損害物業買受人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未經查驗或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并因此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物業承接查驗的雙方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本辦法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應當作為不良經營行為記入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
建設單位不得以物業交付期限屆滿為由,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
建設單位不得憑借關聯關系濫用股東權利,在物業承接查驗中免除自身責任,增加物業服務企業責任,損害物業買受人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未經查驗或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項目,并因此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其他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物業承接查驗的雙方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本辦法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應當作為不良經營行為記入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