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 案簡介]1997年7月9日,原告侯、陳夫婦向被告瑞星公司購買了某小區的一套住房。在購房時,雙方約定:住戶安裝各種防盜設施須經物業公司審批,朝南的 窗戶不允許安裝防盜窗。1998年12月27日,一小偷潛入小區將原告夫婦居室的朝南窗戶卸下,進入房內偷竊了包括現金在內約價值50000元的各種物 品。侯、陳夫婦認為,被告不允許原告裝防盜設施的規定,造成了原告財物的失竊,于是將瑞星公司告到了法庭,要求其賠償失竊損失費50000元人民幣。
[分析解答]法院在作了細致慎密的調查取證,并經過庭審后認定:原告侯、陳夫婦的住房雖然在1998年12月27日發生 了入室盜竊事件,原告的財產權受到了侵害,但侵權人并非被告瑞星公司,而是入室盜竊的罪犯。被告在管理小區治安方面已作了自己應作的工作,既設置了門崗, 又進行了必要的巡視,而保安服務僅僅是為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而實施的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不是針對保證業主個人和家庭安全的個人安保。所以被 告在原告家因入室盜竊的財產侵害中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
至于 “朝南窗不允許安裝防盜窗”,這是原、被告之間的約定,在實施該“約定”的過程中發現了盜竊事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賠償財產損失無法律依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法院做出了對原告侯、陳夫婦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判決。